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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
    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應參加本保險之勞工。第一款所定受
    僱於領有執業證照,包含領有技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之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包含公司、行號、工廠、農場、牧場及人民團體等
    設立登記;設有稅籍,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稅籍登記;聘僱許可,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令核發之聘僱許可;勞工受僱於符合上開規定之
    雇主,均屬依本款規定應參加本保險之情形。
二、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為十五歲以上之受僱勞工,惟考量未滿十五歲之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為保障是類人員工作之
    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所定人員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惟其從事相關事務亦有安全保障需求,爰
    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另第三款所稱報酬不以薪資
    所得為限,併予說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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