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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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6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
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三、職業傷病通報、職業災害勞工轉介及個案服務。
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五、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
六、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
    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
、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五款與前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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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落實社會保險之預防投資原則,提升服務職業災害勞工能量,俾減少職業災害
    發生,降低給付支出,並深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乃參考韓國實施經驗,並依勞
    工保險局統計資料推估,規劃以年度應收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及歷
    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內編列經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職業災害預防、
    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有害作業職業病追
    蹤檢查、職業傷病通報、職業災害勞工轉介及個案服務、捐(補)助職業災害預
    防及重建財團法人,與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依本條編列經費之
    用途,得用於辦理所定事項相關之行政支出;其中第一款職業災害預防,係指辦
    理未涉及公權力執行之有關事項,包含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廣、工作環
    境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
    勞工權益之訓練、宣導及輔導等,併予說明。
二、為因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業務逐年之增長、專案推動之需求及保留
    推動之彈性等考量因素,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
    、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及程序等事
    項訂定辦法。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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