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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68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一百八十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並使其儘早重返原職場復工或再就業,
    爰於第一項定明於規定之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請領職能復健津貼。又被保
    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專業機構進行職
    能復健需求評估,經評估醫療穩定,認有需要職能復健並參加訓練者,亦得請領
    一定額度之職能復健津貼。
二、第二項定明職能復健津貼申請日數之上限。本項津貼主要係就被保險人於進行職
    能復健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為補貼,以增加其參與職能復健訓練之誘因。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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