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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69 條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
二、僱用其他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勞工。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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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鼓勵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以增加是類人員就業之機會,爰於第一項定
    明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情形,另該補助屬獎勵之
    性質,併予說明。應為肇災負職業安全衛生責任之事業單位,不列入獎勵對象為
    原則,惟仍得視該受僱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程度酌予獎勵,並得申請六十七條相關
    輔助設施補助。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及前二條補助或津貼發給之條件、基準等事項訂
    定辦法。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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