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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72 條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
應就其董事或監察人之遴聘及比例、資格、基金與經費之運用、財產管理
、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應定期實
施查核,查核結果應於網站公開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勞工團體代表、雇主團體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
專家,辦理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績效評鑑,評鑑結果應送立法院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有效監督及確保依第七十條成立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
    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要求其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董事或監察人之遴聘及比例、資
    格、基金與經費之運用、財產管理、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等相關事項,
    訂定監督及管理辦法,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就職災預防
    及重建中心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以利各界查閱。
三、為藉由外部監督機制提升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運作績效,於第四項定明中央主
    管機關得邀集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之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就職災預
    防及重建中心之執行績效實施評鑑,並應將評鑑結果送立法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