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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打工度假代辦服務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訂定)
7
七、代辦業者應依下列規定,於簡章、計畫或申請代辦服務相關規定中,
    明定退費基準:
(一)因可歸責於代辦業者之事由,致打工度假活動無法成行者,代辦業
      者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消費者且說明其事由,並應退還消
      費者已繳之全額費用;消費者若有其他損害,並應賠償,但代辦業
      者提供其他和解方案,經消費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打工度假活動無法成行者,代辦業者
      應提供已代繳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扣除後,將餘款依下列基準
      退還消費者:
      1.參與青年打工度假計畫者:
     (1)消費者於第一次繳費之次日起七日內申請退費,代辦業者應退
          還餘款百分之七十。
     (2)消費者於第一次繳費之次日起七日後至申請簽證前申請退費,
          代辦業者應退還餘款百分之五十。
     (3)消費者因未能取得簽證而申請退費,代辦業者應退還餘款百分
          之四十。
     (4)消費者於取得簽證後申請退費,代辦業者得不予退還。
      2.參與暑期打工與旅遊計畫者:
     (1)消費者於第一次繳費之次日起七日內申請退費,代辦業者應退
          還餘款百分之七十。
     (2)消費者於第一次繳費之次日起七日後至進行相關資格測驗前申
          請退費,代辦業者應退還餘款百分之五十。
     (3)消費者因未能取得工作資格而申請退費,代辦業者應退還餘款
          百分之四十。
     (4)消費者於取得相關工作資格或資格文件後申請退費,代辦業者
          得不予退還。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點第三款指定之打工度假計畫,其退
        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因天然或人為災害、戰亂、交通阻絕、邊境管制、政府命令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代辦業者及消費者之事由,致打工度假活動無法成行者
      ,代辦業者應提供已代繳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扣除後,退還消
      費者全部餘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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