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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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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措施所稱申請人,指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失業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
    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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