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三點申請人之失業(再)認
定:
(一)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法聯繫申請人,確認其失業情況及前點規定文
件內容之正確性,作成服務紀錄。
(二)執行就業諮詢:
1.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法聯繫申請人,進行簡易諮詢或深度諮詢,
作成服務紀錄,並將諮詢結果登錄於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
2.視疫情及申請人個案情形,得免依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第
四點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辦理推介就業:
1.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法聯繫申請人,確認其求職需求及條件,並
辦理推介就業;另將推介卡以電子郵件或掛號郵寄予申請人,請
其於推介卡送達日起七日內,以電子郵件或掛號郵寄方式回卡。
2.視疫情及申請人個案情形,得免依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第
五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並就未能推介就業者,作成服務
紀錄。
(四)安排職業訓練:以電話或其他數位方式聯繫申請人,並針對符合資
格者開立推介單,協助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進行後續參加訓
練情形追蹤。
(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求職登記文件後,始得辦理就業諮詢、推介
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期間完成失業認定。本
法第二十五條求職登記日之認定,依下列方式辦理:
1.親自臨櫃申請者:以申請人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
申請失業認定之日為準。
2.郵寄申請者: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申請人郵寄辦理求職登記
及申請失業認定文件之日為準。
3.傳真、電子郵件或網際網路申請者: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申
請人送交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文件之日為準;超過當日
下午五時者,以翌日為準。
4.受理前二目申請人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遇星期日、國
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次一工作日為準。
(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區域,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疫情
警戒標準達四級(含)者,得僅受理申請人居住地位於該轄區之失
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案件。
(七)本措施未規定者,依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