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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點所定之受僱勞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已參加下
    列保險之一,且月投保薪資於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上至三萬四千八百
    元以下:
(一)參加就業保險。
(二)逾六十五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
      人員,受僱參加勞工保險或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前項所定之受僱勞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領本補貼: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任一個月之薪資,較同年四月受僱於
      同一雇主之薪資,減少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依前款申請本補貼之月份,當月末日與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於同
      一雇主之投保單位加保。
    符合前二項規定,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取本補貼:
(一)另於職業工會或漁會參加勞工保險或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二)留職停薪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保險法或勞工保險條例等
      相關法令規定,繼續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
    符合前三項規定,同時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
    或職業災害保險者,不得重複領取本補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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