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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計畫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修正)
12
十二、店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發給行銷獎勵金或銷售獎勵金
      ;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符合第四點規定資格。
  (二)不實請領或溢領。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四)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五)其他不符合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