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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未繳還之保險給付,保險人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本法下列保險給
付之金額,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一、傷病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四、失蹤給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為確保保險基金債權,並考量本法醫療給付屬實物給付,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爰
參照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保險人得辦理
扣減之保險給付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