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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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辦理扣減時,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請領本法一次金給付者:全數扣減。
二、請領本法年金給付者: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扣減至足額清償為
    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現行實務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撤銷或廢止者,保險人即令其限期
返還,若該被保險人有領取其他保險給付之情形,則依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
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相關規定,不論領取者為一次金或年金給付,皆全數扣減。故基於
確保保險基金債權,且與現行勞工保險之實務作法一致,於本條明定未繳還保險給付
之扣減方式及金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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