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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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訂定)
第 6 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於請領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一次金後,
再因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失能給付:
一、失能一次金:按失能程度加重前後之失能等級,依各該失能等級給付
    日數之差額計算發給。
二、失能年金: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領取給
    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請領本保險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再因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
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按其評
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給付。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
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一、定明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四項規定發給失能一次金及失能年金之計算方式。
二、有關加重部分失能程度所對應之失能一次金給付基準,應先將失能程度加重前後
    所符合之失能等級,分別對應本標準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給付日數後,再相減計算
    出應發給之差額日數,爰於第一款定明。例如:被保險人原已雙眼失能,失能程
    度符合第七等級,後因職業傷病致雙下肢神經失能,失能程度符合第二等級,其
    經與原局部失能程度第七等級合併升等為第一等級(本標準給付日數一千八百日
    ),再扣除原領失能等級對應之本標準給付日數(六百六十日),應發給之給付
    日數為一千一百四十日。
三、基於本標準失能給付審查相關事項係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辦理,且本保險與
    勞保普通事故保險,同屬勞工職域保險體系,故針對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情形,參照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相關規定作法,於第二款定
    明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扣除之「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
    付金額」之半數,係以被保險人原已領取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給付金額計算之。
    例如:被保險人曾遭遇職業傷病致雙眼失能,經評估其失能等級符合第七等級(
    本標準給付日數六百六十日)、並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一千四百元,請領九十二萬
    四千元失能一次金,復因職業傷病致神經失能,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失能程度符
    合第二等級,經與原局部失能程度第七等級合併升等為第一等級,符合完全失能
    ,假設其再因職業傷病診斷失能時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應按月發給完
    全失能年金百分之八十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至原已局部失能一次金請領金額
    之半數四十六萬二千元扣減完畢,發給全額年金兩萬九千四百元。
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本保險部分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
    若繼續工作,嗣後因原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事故導致其失能程度加重者,
    保險人應按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如經評估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
    金給付條件者,則繼續發給原年金給付,爰於第二項定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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