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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職業病診斷書,應由經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
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被保險人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就
醫,其職業病診斷書,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
出具,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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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出具職業病診斷書之醫師資格。
二、考量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之醫療資源較為缺乏,為保障前開
    地區被保險人退保後之就醫診療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渠等於上開地區就醫,
    其職業病診斷書,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出具。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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