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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醫療補助者,其補助期間自診斷職業病之
日起,最長以五年為限。但經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
因同一職業病仍須繼續接受診療者,得再延長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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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為兼顧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之醫療保障需求,與保險資源之合理運用,爰定明醫療補
助期間,自渠等經診斷罹患職業病之日起,最長以五年為限。但經診斷,因同一職業
病仍須接受診療者,得再延長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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