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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失能津貼者,以請領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領取失能津貼後,因職業病致死亡者,其遺屬僅得請領死亡津
貼扣除已領取失能津貼金額之差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從事特定有害作業之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實務上診斷職業病致失能之複雜
    度與困難度,將伴隨個人生活與健康因素之摻入而增加,又考量本辦法失能津貼
    已屬退保後之特別保障措施,爰參照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
    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失能津貼以請領一次
    為限。
二、基於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於第二項定明已請領本辦法之失能津貼者,其後再因
    職業病而死亡,其遺屬得請領死亡津貼之金額,以死亡津貼扣除失能津貼之差額
    為限。例如: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致雙眼失能,經評估其失
    能等級符合第七等級,並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請領九十二萬四千元失
    能津貼,復因職業病死亡,其遺屬得領取死亡津貼一百八十九萬元扣除已領取失
    能津貼金額之差額九十六萬六千元。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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