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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被保險人死亡前已申請失能津貼,經保險人審定應核發
尚未核發者,得由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承領之。
遺屬依前項規定承領失能津貼者,不得申請死亡津貼;其選擇申請死亡津
貼者,不得承領失能津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為加強保障職災勞工之遺屬基本生活,爰於第一項定明遺屬得承領第二條第一項
    所定被保險人死亡前已申請之失能津貼。
二、為保險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重複保障,爰於第二項定明遺屬依第一項規定承領
    失能津貼後,不得申請死亡津貼。反之,遺屬選擇請領死亡津貼,自不得再承領
    被保險人之失能津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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