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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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
本保險)者之資格如下:
一、非屬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受僱員工。
二、僱用前款受僱員工之實際從事勞動雇主。
三、非屬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
四、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提供勞務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為使得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明確,爰於本
    條定明。
二、第一款人員,例如工地工頭所僱用之員工;第二款人員,係指僱用第一款人員之
    自然人雇主,考量其性質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參加本保險之情況仍有不同,爰於第二款予以明定;第三款
    人員,例如部分與外送平臺業者間,未具有僱傭關係,且未參加職業工會之平臺
    外送員;第四款人員,例如從事演藝事業之童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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