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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0 條
人力供應業者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處理或利
用前,確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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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爰定明人力供應業者於蒐集、處理或
利用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個人資料前,應先確認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