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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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8 條
人力供應業者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等事故,應建立下列機制:
一、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相關事故事實、因應措施及
    諮詢服務專線等。
三、檢討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人力供應業者發現前項事故時,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填具通報紀錄表(如附
表),通報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通報後,得依本
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事故時,常造成當事人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於第一項定明人力供應業者應訂定相關之因應機制,以降低
    或控制損害。
二、依據事故之類型,採取應變措施以降低或控制損害,並通知當事人瞭解相關狀況
    ,使當事人亦能採取相關措施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並告知已採取之因應措施及
    諮詢服務專線。另檢討缺失及研訂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三、依行政院一百十年二月三日「行政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執行聯繫會議」第一次
    會議決議,於第二項定明人力供應業者發現第一項規定所列事故時,應於七十二
    小時內填具通報紀錄表,通報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求資訊掌握及
    損害控制即時,並應同時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勞動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通報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
    定所賦予之職權,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例如進行檢查、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
    說明、扣留或複製資料、禁止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等。
四、第二項之監督管理措施,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通報後先行為之,並將處
    理情形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形於必要
    時,續為行政檢查。
五、第二項所定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雇主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