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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2 條
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及前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職業病診斷書,應由本法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
職業災害勞工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就醫者,其職業
病診斷書,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出具,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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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一、為審核未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請領前二條所定失能補助及死亡補
    助之案件,於第一項定明出具職業病診斷書之醫師資格。
二、考量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目前未設具有職業醫學專科之醫
    療院所,為保障該等地區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其職業病診斷
    書,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出具。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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