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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 條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
員工或自營作業者,已請領第十條之失能補助者,其遺屬不得因同一職業
傷病請領第十一條之死亡補助。但死亡補助金額優於失能補助者,其遺屬
得請領死亡補助扣除已領失能補助金額之差額。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
員工或自營作業者,申請第十條之失能補助後,經保險人核定應核發而尚
未發給前,因同一職業傷病死亡者,其遺屬得選擇請領第十條之失能補助
或第十一條之死亡補助,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一、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於第一項定明第十條之失能補助與第十一條之死亡
    補助僅得擇一請領,如已領取失能補助,其遺屬原則上不得再請領死亡補助。惟
    考量死亡補助金額可能優於失能補助之情形,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權益
    ,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於此情形,其遺屬得請領死亡補助扣除已領失能補助金
    額之差額。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及本法有關職業災害勞工死亡後得由遺屬承領失能給付之相關
    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死亡前已申請第十條之失能補助,經保險人核
    定應核發而尚未發給前,因同一職業傷病死亡者,其遺屬得選擇請領第十條之失
    能補助或第十一條之死亡補助,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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