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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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被保險人有申請前條附表所定輔助器具項目以外器具補助之需求者,應經
職安署專案核定,且每人每年補助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前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器具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開具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診斷證
    明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證明文件。
三、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之聲明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被保險人經專案核定補助者,應於核定後六個月內購買或租賃輔助
器具,並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向職安署辦理核銷。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一、考量勞工因職業災害所遺存之身體病況不同,於前條附表所定補助項目無法符合
    其需求時,為照顧渠等職業災害勞工,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有申請前條附
    表所定輔助器具項目以外器具補助之需求者,應經職安署專案核定,且每人每年
    補助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申請本條補助之應備具書件,理由同前條說明二及四。
三、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依第一項申請器具補助,並經職安署專案核定者,應於核定
    後六個月內購買或租賃輔助器具,並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向職安署辦理核銷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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