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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10 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
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得免依第一
項規定填具投保申請書,其投保單位編號,由保險人逕行編列。
前項投保單位之所屬勞工,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加保資格,且在
本法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或提繳勞工退
休金,並於本法施行之日仍在職加保生效中者,投保單位得免填具第一項
加保申報表,由保險人逕行加保。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為明確規範申請投保之單位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備具書表及其登載資料
    相關依據,以利後續作業,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
    項及第二項定明申請投保單位應檢附之申請書表及該等文件應依戶籍等相關資料
    確實填寫。至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投保手續另以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參加保險辦法訂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簡化投保手續並兼顧投保單位作業便利,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於本法施行前
    已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及依本法
    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保險效力者,由保險人逕行編列投保單
    位編號及辦理被保險人之加保作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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