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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13 條
被保險人未離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者,投保單位得
辦理退保: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留職停薪。
三、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查本保險係在職保險,其對象為實際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勞工。依本法第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
    ,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考量勞工雖未離職,但有本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者,尚
    無職業災害保險保障需求,並兼顧現行投保單位於同一情形,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九條規定一併辦理勞工保險續保(退保)作業之一致性,爰定明投保單位得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事由,以資明確。
二、有關第二款所定留職停薪事由,除因傷病或其他勞資合意留職停薪之情形外,於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情形,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略
    以,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
    包括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併予敘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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