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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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14 條
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後,於其雇主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
    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零時起算。
二、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於公告指定之
    日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自該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
三、本法施行前到職,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
    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
四、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自本法施行之當
    日零時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於本法施行
    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自該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至離職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定明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
    險效力開始及停止時點,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情形,指本法施行後,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於雇主領有執業證照、
    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其保險效力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
    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零時起算。例如,勞工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到職,其
    雇主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者,保險效力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
    日零時起算。
三、第二款情形,指本法施行後,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於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
    三款公告指定之日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其保險效力自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
    起算。
四、第三款情形,指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且施行前一日
    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
    起算。例如,勞工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且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仍在職未退保者,保險效力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零時起算。
五、第四款情形,指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
    險職業災害保險者,其保險效力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
    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其保險效力仍自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例如,
    勞工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保險效力自
    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零時起算;至但書情形,其保險效力仍自公告指定日期之當
    日零時起算。
六、第二項定明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停止之時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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