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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16 條
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到訓,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
報表及到職、到訓之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視為依本法第十二條
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到訓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三、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
前條及前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為保障勞工加保權益及兼顧投保單位作業之便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如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如週休二日、國定假日等)、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
    (如颱風宣布停班)等放假日到職、到訓者,或夜間到職、到訓者,若其所屬投
    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辦理投保手續,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視同已依本法第十
    二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二、為明確以郵寄方式寄送加保、退保申報表之申報時點,於第二項定明前條及前項
    郵寄當日係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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