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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20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
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該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
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
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定明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投保單位之
情形,並於第二項定明逕予註銷之基準日及效果。另事實確定日,例如公司解散登記
清冊所載核准解散日期,併予敘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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