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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22 條
投保單位因合併、分割或轉讓而消滅時,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
由存續、新設或受讓之投保單位承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
    定明投保單位因合併、分割或轉讓而消滅時,存續、新設或受讓之投保單位即應
    概括承受消滅單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繳納義務。
二、又此處所謂因分割或合併而消滅,係指具獨立法人格組織,依公司法、企業併購
    法、工會法、財團法人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等規定進
    行分割或合併而消滅;又所謂轉讓,係指獨資經營之事業,轉讓出資額至第三人
    ,致權利義務主體變更而言,不包含股份轉讓、合夥出資額轉讓。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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