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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25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勞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津貼或報酬。
五、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
不適用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於下列投保單位,依
各款規定辦理:
一、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以入會、退會及投保薪資
    調整申請書件代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以聘僱許可函、勞動契約書及薪資
    明細表代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本保險機制運行之順遂,於第
    一項定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勞工名冊應記載事項。
二、考量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及海員總工會與所屬被保險人之經濟活動間欠缺
    密切關連,分別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此類投保單位應置備之勞工名冊應記載事項
    、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另為規範,以符實際情形。又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入
    會、退會及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件,係指會員向其所屬團體提出之相關書件。
三、考量家庭看護工與幫傭之工作型態、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皆與受僱事業單位勞
    工不同,且不易釐清,要求僱用渠等之雇主備置出勤工作紀錄或薪資帳冊,確有
    窒礙難行之處,爰參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於第三項第二款定明得以聘僱許可函、勞動契約書及薪資明細表替代出勤工作紀
    錄及薪資帳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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