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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28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費之計算,每月以三十日計。
投保單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其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轉保者,轉出單位
之保險費計收至轉出前一日止,轉入單位之保險費自轉入當日起計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考量現行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均以每月三十日計算,為使保險費計算作
    業一致,俾利投保單位計算保險費,並符法律明確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費之計算,每月以三十日計。
二、為使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間調動時,投保單位無需分別辦理投
    保、退保手續,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
    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為明確該等情
    形保險費之處理方式,於第二項定明轉保之保險費計算方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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