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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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現行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均以每月三十日計算,為使保險費計算作
業一致,俾利投保單位計算保險費,並符法律明確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費之計算,每月以三十日計。
二、為使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間調動時,投保單位無需分別辦理投
保、退保手續,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
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為明確該等情
形保險費之處理方式,於第二項定明轉保之保險費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