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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29 條
保險人每月按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
,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並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
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前項寄發或遞送保險費繳款單之期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
,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得
由保險人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之二十五日前寄發或遞送之。
前項雇主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為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之末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投保單位應按月繳納(含彙繳)保險費之規定,參照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向本法第六條至第九
    條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收取保險費時所應遵循之計費細節及程序事項。
二、依據勞動部統計,於一百零九年度平均每月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幫傭人數約二十四
    萬餘人,且一般家庭僱用是類勞工人數多為一名,考量本法保險費率較低,致聘
    僱該等勞工之雇主每月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低,為兼顧行政效益並達簡政便民之
    效,爰參考就業安定費之繳款單寄發作業期程,於第二項定明此類投保單位之保
    險費繳款單,得由保險人每三個月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一次。例如十
    一月份、十二月份及一月份三個月的保險費,保險人於二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遞
    送予雇主,雇主應於二月底前繳納。至於投保單位如同時為其勞工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因勞工保險仍係按月繕具並計算繳款單,故本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繳
    款單仍將一併按月繕具寄發,併予敘明。
三、對於適用第二項保險費繳款單寄發或遞送作業期程規定之投保單位,於第三項定
    明其保險費繳納期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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