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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36 條
本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
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前項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
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
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
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二項專戶,得與勞工保險專戶為同一帳戶。
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
保證保險。
預收保險費之管理,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定明本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代收保險費之管理方式。
二、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及海員總工會等代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其現行勞工
    保險專戶儲存之勞工保險費,包含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考量兩者
    收繳行政作業程序相同,為達簡政便民之效,爰於第三項定明本保險專戶得與勞
    工保險專戶為同一帳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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