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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50 條
被保險人因故未能及時繳交職業傷病門診單、住院申請書或繳驗健保卡者
,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辦理掛號就診;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行提供診療,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
掣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所定之收據。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接受診療,於該次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
或出院前補送文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
險醫療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四條規定,定
    明被保險人因故未能及時繳交職業傷病門診單、住院申請書或繳驗健保卡之處理
    方式。例如遭遇職業傷害之被保險人,因故未能持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之情形,
    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已收取之醫療費用,得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補
    送職業傷病門診單,向就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退還健保規定
    應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
二、第二項所定例假日,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健保醫字第一○一○○一一二三三
    號函,係比照行政院「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列之「放假日」為原則,併
    予敘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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