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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52 條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後,應詳
細填明被保險人就診資料,並將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上聯附於被
保險人病歷,至少保存七年,以備查核。
前項職業傷病門診單下聯,應於診療後交還被保險人收執;職業傷病住院
申請書下聯,應於十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或門診申請,經核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健保保險
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為利醫院或診所配合保險人針對職業災害醫療費用申報案件進行查核作業,及減
    少院所因保存醫療書單年限過短致舉證困難之爭議,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職業傷病門診
    單或住院申請書上聯應附於被保險人病歷備查及其保存年限。
二、因屢有醫院反映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職業傷病住院申請
    書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之規定,處理日數短促、作業不及,徒增醫院困擾,
    爰於第二項後段將處理日數由現行三日延長為十日。
三、因本法醫療給付涉及本保險保險人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帳務沖轉業務,且經
    保險人審查不符職業傷病之醫療給付案件,尚須向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追償部分
    負擔醫療費用事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
    三項定明經核定不符職業傷病案件之通知對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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