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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80 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重新向保險人
提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給。但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定配偶再婚
之情形者,不適用之。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停止發
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
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
文件向保險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
年金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給。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
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年金給付停止發給原
    因消滅後,於再符合請領條件時之處理作法。
二、第二項定明於加發眷屬補助或遺屬年金請領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拘禁或失蹤
    之情形,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
三、第三項定明年金給付停止發給之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再向
    保險人申請恢復發給,加發眷屬補助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
    金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給。
四、為確保給付請領權益,第四項定明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
    其年金給付恢復發給之時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