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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2 條
不符合本辦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誤領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
檢查費用者,其溢領或誤領之費用,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
還。
辦理檢查之醫療機構,因前項情形所領取之檢查費用,保險人應委由全民
健康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前二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一、為避免申請人巧取請領之道德危險,爰參考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
    明定不符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費用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費用之
    處理原則。
二、辦理檢查之醫療機構,若不法領取檢查費用,於該醫療機構申報應領費用扣除較
    為便利,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於第二項明定醫療機構不法領取檢查費用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前二項涉及刑事責任者之處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