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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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勞工曾從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作業,且加保期間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其
於變更作業、離職或退保後,得由投保單位或勞工本人向保險人申請預防
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
前項申請,經保險人審查認有資格疑義,得請申請人至本法第七十三條規
定認可之醫療機構,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協助評估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一、基於部分勞工現職雖因作業變更非從事第二條第二項之作業,及離職或退保之勞
    工現雖已無從事工作,但因其曾暴露於該作業環境,可能具罹病之健康風險,爰
    於第一項明定其加保期間年資連續滿一年者,為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之對象
    ,其中變更作業者,由其現職之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離職或退保者,由勞工
    本人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二、考量第一項勞工於變更作業、離職或退保後,過去雖曾經從事第二條第二項作業
    ,但因其未有申請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紀錄,或其所附申請資料不足辨識
    其暴露之作業環境,惟就該勞工所陳述資料,可能與所定有害作業具關連性,如
    其已有健康不適症狀,且該症狀與其所暴露之危害有因果關係,保險人於資格審
    查時若有疑義,得轉介勞工至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認可之醫療機構,請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提供必要之協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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