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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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且任一性
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董事,應均由本部遴聘之。
第一項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應具備職業安全、職業衛生、勞工健康、
職業傷病診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及法律等相關領域專長。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一、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
    心之董事人數,另為達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之要求,增進董事決策之多元觀
    點,訂定董事組成之性別比例。
二、為加強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推動業務之決策與管理,第二項明定董
    事均由勞動部遴聘,董事及董事長產生方式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並得由勞動部
    指派代表派兼之。
三、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任務主要依據勞動部所規劃之職業災害預防及
    重建政策,統籌辦理相關業務,為強化相關工作推動之監督,第三項明定董事人
    數三分之一以上,應具備職業安全、職業衛生、勞工健康、職業傷病診治、職業
    災害勞工重建及法律等相關領域專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