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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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設立基金之投資項目,應符合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
三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
前項投資,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擬具投資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本部
核准後,始得執行。
前項投資計畫,應包括投資金額、投資標的或對象、投資資金運用方法與
內容、投資報酬、效益與風險分析、至少三年預估收支報表及其他有助於
說明投資運用之資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一、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
    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
    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
    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
    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
    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
    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
    重建中心之投資項目應符合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並
    應擬具投資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送勞動部,又勞動部對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
    及重建中心之設立基金投資項目,係本於一般權責之監督,經勞動部核准後始得
    執行投資。
二、另第三項所定效益與風險分析係指該投資項目對於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中心之效益與風險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