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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1 條
職能復健津貼給付數額,依第九條第二款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所載服務
日數,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百分之六十,除以三十之日額標準發給
,發給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定明職能健復津貼之核發基準及上限。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被
    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
    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爰參考上開規定,以投保薪資日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
二、為鼓勵被保險人接受職能復健服務,經評估後參加職能復健強化訓練,補貼其赴
    醫療院所參訓之交通或其他必要支出,且實務上強化訓練每日約二至六小時,較
    前開參考條文中全日制職業訓練時數短,爰按本法第十七條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等級計算津貼額度,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百分之六十,除以三十之日額
    標準發給,並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職能復健津貼以一百八十日為
    限。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配合第八條補助條件修正,定明被保險人經第九條第二款之認可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
復健專業機構完成職能復健服務,並開立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其申請職能復健津
貼日數之計算包括參與復工計畫擬訂、工作分析、工作模擬評估、功能性能力評估、
強化訓練評估及生理心理功能強化訓練服務之日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