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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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 條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協助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
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後,
有繼續僱用滿六個月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所定協助,為事業單位採取合理調整職業災害勞工工作時間、工作方
式或提供教育訓練課程等各項措施,以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
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之作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之對象及申請條件,基於原事業單位有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爰本條補
    助對象以事業單位僱用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具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
    工者為限。本條失能等級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訂之失能程度。
二、第二項定明前開事業單位須提供有利於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
    置適當工作等相關作為及各項措施,方可領取本條補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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