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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4 條
僱用其他事業單位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
害勞工之事業單位,並繼續僱用滿六個月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僱用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定明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之對象及申
請條件。為鼓勵事業單位僱用符合本法失能程度之職業災害勞工,以提供事業單位僱
用補助,增進具失能程度之職業災害勞工就業機會。失能等級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所訂之失能程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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