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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5 條
前二條僱用期間之認定,依職業災害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日數計算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定明前二條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期間之認定標準,參考本法第十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現行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均以每月三十日計算,爰僱用期
間以每月三十日為單位,超過三十日或少於三十日之月份,每月仍以三十日計算事業
單位為職業災害勞工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勞工保險之投保日數。例如事業單位為職
業災害勞工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持續加保至一百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方符繼續僱用六個月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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