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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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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6 條
事業單位符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請領規定條件者,得於繼續僱用職業災
害勞工每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該六個
月之僱用補助:
一、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恢復職業災害勞工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等之證明。
四、受僱勞工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等文件影本。
五、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發證明。
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
七、受僱勞工非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事業單位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滿六個月補助期間之起算日,應自該
職業災害勞工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日起算:
一、於事業單位復工或受僱日期。
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給付之診斷永久失能日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定明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之時程及應備具書件,且事業單位應就本辦法施
    行後之職業災害事故提出補助申請。另請領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之事業單位應
    給付工資,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爰將薪資清冊列
    為應備書件,以查核職業災害勞工工作期間之薪資數額。
二、事業單位應就其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等之措
    施,提出佐證資料,並應檢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以確認投保情形。另
    因本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補助基準,係依職災勞工失能等級訂定,爰規定
    事業單位應檢附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發證明,作為地方主管機關之核發依據
    。
三、參考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考量國家財政及社會福利資源有
    限,且為鼓勵事業單位確實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應提出聲明其受僱勞工
    非為其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一、現行規定對第一項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滿六個月期間之起算日尚無明確規
    定,實務執行易生適用標準不一,致補助期間計算產生爭議,影響行政效率及申
    請人權益。為使補助期間計算基準更臻明確,爰於第二項增訂補助期間起算日之
    規定。例如:事業單位所僱用之職業災害勞工,其復工日為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
    ,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給付之診斷永久失能日為一百十五年五月一日,因申請
    本項補助應同時符合「職業災害勞工已復工」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給付之
    診斷永久失能」二項要件,爰補助期間應自診斷永久失能日(即一百十五年五月
    一日)起算。
二、第一項未修正。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