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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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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8 條
事業單位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
一、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
    ,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三十計算發給。
二、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
    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五十計算發給。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時間工作之職業災害勞工,且補助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總
額,低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一等級月投保薪資者,其補助基準以平均月
薪資總額,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比率計算發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參照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失能年金給付要件為經評估分為完全失能、嚴重失能及部
    分失能三種程度,並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部分失能認定標準為整
    體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其工作能
    力減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可知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標準者,至少須達失能等級
    第一至第九等級,爰於本條及第十九條針對失能等級第一至第九等級或第十至第
    十五等級有不同之補助基準設計。
二、定明事業單位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之基準。事業單
    位依第十三條僱用原本屬該事業單位具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
    ,補助金額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等級核發,按其復工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五十發給。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一、配合第十六條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事業單位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時,其
    所僱用勞工應同時符合已復工,且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永久失能並請領失能給付
    之要件。又考量事業單位係於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每滿六個月後,始得申請該
    期間之補助,為使補助基準之計算更臻明確及合理,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定「復工之日起六個月內」修正為「補助期間」。另為利實務執行,明定「補
    助期間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係以補助期間內六個月月投保薪資之平均
    ,作為補助金額計算基準。例如,事業單位第一次申請補助時,其補助期間為職
    業災害勞工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起算日後之六個月;如於首次補助期滿後仍
    繼續僱用該勞工達六個月者,第二次申請補助之期間,則以後段繼續僱用之六個
    月期間為計算基礎,並以該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補助金額,以符合實際僱
    用情形。
二、現行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係按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定比率計
    算。惟於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情形,其平均月薪資總額如低於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第一等級月投保薪資,若仍以第一等級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恐使補助金
    額逾越雇主實際薪資支出,未符補助制度之合理性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於
    上開情形,應以勞工平均月薪資總額作為補助計算基準,以確保補助制度之公平
    性及合理性。例如,事業單位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其補助期間為一百十
    五年一月至六月,該職業災害勞工係從事部分時間工作,其六個月薪資總額為新
    臺幣(以下同)九萬元,平均月薪資總額為一萬五千元,因低於一百十五年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第一等級月投保薪資二萬九千五百元,爰其補助基準應以實際平均
    月薪資總額一萬五千元計算,並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比率發給補助。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