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法規名稱:
第 19 條
事業單位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
一、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
    ,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五十計算發給。
二、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
    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七十計算發給。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時間工作之職業災害勞工,且補助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總
額,低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一等級月投保薪資者,其補助基準以平均月
薪資總額,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比率計算發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參照本法第四十三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補助基準設計相關說明
    如前條。
二、定明事業單位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之基準。事業單
    位依第十四條僱用其他事業單位具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為
    提升僱用其他事業單位職業災害勞工之誘因,爰補助金額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等
    級及按其受僱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七十發給。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並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