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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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2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
或進行現場訪視查核,申請人及事業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彙整補助資料、全年度執行成果及
查核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核撥補助後二年內,追蹤申請人
之執行情形及職業災害勞工後續工作狀況,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前依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完成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為瞭解本辦法執行情形及落實查核機制,第一項明定核發補助之查核機制,及接
    受補助之申請人及事業單位應配合查核之義務。
二、為落實並瞭解本辦法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成效,及相關補助辦理情形,
    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補助資料、執行成果及查核紀錄,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並應追蹤申請人之執行情形,及職業災害勞工後續復工狀況。另為利中
    央主管機關查核本辦法辦理情形,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按時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
    備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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