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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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輔助設施補助之申請條件。為協助雇主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能
有效克服重返職場困難,提升其工作職能,並依其健康狀況安置適當工作,爰於
第一項定明雇主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補助。
二、第二項定明輔助設施補助之申請期限及應備具書件。參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推
動職務再設計服務計畫補助方式,須經專業人員至申請服務之事業單位或勞工之
工作場所實地訪視,經評估後提出改善方案之專業建議,爰第二項第三款結合本
法第六十六條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服務項目,以其開立之復工計畫或評估報
告書建議內容,經雇主依該建議內容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後,向地方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該雇主是否確依建議提供相關輔助設施。
三、考量輔助設施有其使用期限,且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階段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
訪視。為避免現場訪視時,該輔助設施已不堪使用或非原申請補助時之狀態,爰
規定雇主應於提供輔助設施後九十日內提出申請。
-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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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辦法施行以來,事業單位申請輔助設施補助之案件數量偏低,顯示現行申請程
序對雇主仍具一定程度之限制。依現行規定,雇主應先取得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
構出具之評估報告,並依該報告內容購置輔助設施後,始得提出補助申請。惟雇
主對於其購置費用可否全數獲得補助,存有疑慮(例如:已購置並申請輔助設施
補助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惟核定補助金額僅為五萬元),可能影響其申請意願
。
二、為增進雇主申請補助之意願,爰修正第二項規定。除維持現行雇主於提供職業災
害勞工輔助設施後申請補助之方式外,新增雇主於評估職業災害勞工有輔助設施
需求時,得於購置前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補助申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就其必要
性及合理性先行審查,經核定後再行購置,以增加申請彈性,並提高雇主申請補
助之意願。
三、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