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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雇主於受領輔助設施補助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繼續僱用該職業災害勞工。
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為達輔助設施之使用效益及協助職災勞工重返職場並穩定就業之目的,定明受領補助
之雇主應至少繼續僱用該職業災害勞工滿六個月。但若因不可歸責予雇主之因素,如
職業災害勞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情形,致未能僱用滿六個月,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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